1.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案件應符合本法相關定義說明,包含同時符合「傷害程度」及特定「異常情事」條件。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。
2. 所謂「傷害程度」,依據本法第 3 條第 1款係指重大傷害或死亡。而重大傷害之,依據衛生福利部 113 年 2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130105984 號核備:病人傷害程度參照台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 (TPR)定義:「事件發生後對病人健康的影響程度」(1) 死亡是指造成病人死亡。 (2) 極重度傷害是指造成病人永久性殘障或永久性功能障礙。 (3)重度傷害是指除需要額外的探視、評估或觀察外,還需住院或延長住院時間做特別的處理。
3. 所謂「異常情事」依據「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三條」之通報範疇:(1)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、治療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:病人錯誤、部位錯誤、術式錯誤、人工植入物錯置、誤遺留異物於體內。(2) 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。(3) 藥品處方、調劑或給藥錯誤。 (4) 醫療設備使用錯誤。(5)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。前項所列定義及其排除項目,依衛部醫字第 1130105984 號核備內容。
4. 病人本身疾病經醫師評估後予以醫療處置,在處置過程中病況有一定的風險病況加劇導致重傷或死亡之結果;惟醫預法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醫療處置過程中的「異常情形」(如輸血錯誤、給藥錯誤、手術部位錯誤、手術異物滯留等),並非所有醫療處置後的重傷或死亡結果皆須通報。